为加强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县(市)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单位基数设置错误、重复补缴或错误的为职工办理转移、启封、封存等原因产生多缴、错缴公积金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办理退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市)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下限及上限;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下限及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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