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未使用(包含提取和贷款,下同)过住房公积金的职 工,贷款额度最低按 15 万元核定;已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贷款额度最低按 10 万元核定。
(四)购买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房 屋总价款减去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金额;最低首付款比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 30 年; 购买二手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建住房的,贷款年限为 30 年减去房屋建成年份数,但不得超过 20 年。借款人的年龄与申 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 5 年(女性为 60 周岁,男性为 65 周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首套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 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 1 月 1 日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二条 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 期首套公积金贷款利率的 1.1 倍。
第四章 异地贷款
第十三条 异地贷款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以外城市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贷款条件,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异地贷款职工申请贷款时,除本办法规定的资料 外,须提供缴存地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使用证明。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是指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 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 银行申请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组合形式向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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