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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4页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8年8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条件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只能享受职工或者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同时享受该两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症)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病情需要,参保人按规定转到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参保人已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并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视同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参保人在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参保人一个年度内因恶性肿瘤、精神病、血友病或者再生障碍性贫血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就医的,只需支付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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