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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9页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区区域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市)区域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同)资格审查确认....

(六)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或不按处方配给药品或超量配给药品、药械的;

(七)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提供虚假医药费用结算报表、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盗用或私自使用他人医疗保险卡、盗用参保人员卡内数据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网络系统或私自与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药店联网的;

(十)拒不配合人社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十一)由于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通过登记机关校验的;

(十三)以医保的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虚假宣传,损害医保名誉的;

(十四)医疗机构在接诊参保人员时,实行多套收费标准,

不事先告知或诱导参保人使用较高的收费标准结算的;

(十五)对被卫生、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查处后的违规、违法行为仍进行医保结算的;

(十六)经有关部门裁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仍纳入医保结算的;或明确前已经进行医保结算,但是在明确后不及时主动退出医保结算的;

(十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或取消本县(市)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应同时抄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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