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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7页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区区域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市)区域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同)资格审查确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有关内容对其变更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方可享受定点资格。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或办理变更手续后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停止医保费用结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停业或歇业的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医保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一)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近两年被停业整顿的;

(二)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向人社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定点资格,人社行政部门不予确认其定点资格不满一年的;

(三)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或同一投资人的其他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或同一投资人的其他医疗机构累计二次被取消定点资格的。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保内部管理制度。二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办公室(科),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明确医保管理的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医保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及相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招标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相关集中招标的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项目目录》及相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属于《项目目录》内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核准后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本院开展的检验、病理诊断服务项目需外送检查的,应在备案核准的报送材料上注明外送单位(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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