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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第7页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提升基本医疗保障能力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

2.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业保险机构中途不得单方退出。商业保险机构不依合同履行责任的,3年内不得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若下一合同期不再参与投标,须提前半年通知招标人,并配合招标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四)盈利与风险管理。

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结余,需向城乡医保基金返还资金;因城乡医保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商业保险机构带来亏损时,由城乡医保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分摊,具体分摊比例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非因政策调整导致的亏损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大病保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五)服务管理。

1.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要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原则,在财务管理、费用审核及结算等环节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根据参保人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或流动服务站,优化理赔服务流程,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为参保人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实现资源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为患者提供便捷的医疗费用结算(含异地结算)等服务,缩短结算周期,并利用自身全国网络资源,为参保人提供异地费用核查和结算等服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在县(市、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服务窗口,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咨询、医保服务和结算管理;在二、三级医院和较大镇街卫生院等定点医疗机构建立驻院医保代表制度,配备专职驻院医保代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住院巡访,查处冒名就医等虚假医疗和骗保行为。商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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